
| 五、追究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追究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行政审批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行政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1)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 (2)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与当事人勾结串通取得批准的。 (3)发现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4)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加查封、取缔的。 (5)未履行法定职责和程序、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 (6)不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特大安全事故的。 (7)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8)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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