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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课堂笔记-第十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编辑整理:中国注册安全师考试网   添加时间:2006-2-18 2:26:33

2005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第十讲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已经替换掉了<
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大纲要求:
检验应考人员对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刑事责任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对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的原则,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等规定;对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矿山安全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有关内容的了解、熟悉、掌握的程度。
    本章大纲变化情况:与2004年大纲要求相同
考试内容: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掌握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2.熟悉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规定;
3.了解劳动安全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掌握职业病的涵义及其范围;
2.掌握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和职业病的前期预防的规定;
3.熟悉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的规定;
4.熟悉对职业病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5.掌握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6.熟悉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本讲大纲变化情况: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删除:2004年大纲“1.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2.熟悉劳动安全卫生法规;4.熟悉劳动过程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具体规定;”
2、增加:2005年大纲的“1.掌握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3.了解劳动安全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3、更改:2004大纲的“1.了解立法 依据、职业病范围;”更改为2005大纲的“1.掌握职业病的涵义及其范围;”
2004大纲的“2.了解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职业病的前期预防;”更改为2005大纲的“掌握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和职业病的前期预防的规定;”
2004大纲的“3.了解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更改为2005大纲的“3.熟悉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的规定;”
4、增加:2005大纲的“6.熟悉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5、未改变内容:4.熟悉对职业病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5.掌握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本讲要点:
1、    劳动法
2、    职业病防治及预防
3、    职业病管理、诊断及职业病病人保障
4、    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5、    职业病防治的法律责任
内容讲解:
一、劳动法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一、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一)安全卫生的基本要求

1.劳动者的权利
《劳动法》第三条在劳动卫生方面赋予了劳动者享有的7项权利:一是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二是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三是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四是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五是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六是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七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2.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法》第三条在劳动卫生方面设定了劳动者需要履行的4项义务:一是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二是劳动者应当提高职业技能。三是劳动者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四是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3.用人单位的义务
《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由于生理等原因不适宜从事某些危险性较大或者劳动强度较大的劳动,属于弱势群体,应当在劳动就业上给予特殊的保护。《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对女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同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人专门作出了特殊保护的规定。
1.女工保护
一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紧急从事的劳动。二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三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四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未成年工保护
一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二是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规定
(一)劳动监察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二)有关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工会的监督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三、劳动安全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一)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体制的改革

根据1998年全国人大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决定将由原劳动部负责的全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改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行使。2003年,国务院又决定撤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其负责的全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改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使。2005年2月23日,国务院决定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由其负责全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国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和职责分工调整后,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不再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改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劳动安全卫生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机关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履行《劳动法》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的劳动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行使《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行使劳动安全卫生以外的其他劳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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